昆明信息港訊 記者合宇聰 18日,云南省公安廳發(fā)布《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云南省反恐怖主義條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時間為15個工作日。提出意見的單位和個人,于11月15日前通過電子郵件、傳真、信函等形式,將意見反饋云南省公安廳。
聯(lián)系人及電話:趙曉英,0871-63052847、63052261(傳真)
通信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qū)廣福路656號云南省公安廳
電子郵箱:593435492@qq.com
附:《云南省反恐怖主義條例(征求意見稿)》
云南省反恐怖主義條例(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報與調查
第五章 應對處置
第六章 邊境管控與合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范和懲治恐怖活動,加強反恐怖主義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實行責任制,按照政府統(tǒng)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社會共同參與,開展全民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反恐怖主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并納入平安云南建設考核范圍;將反恐怖主義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反恐怖主義工作的基礎設施建設、專業(yè)隊伍建設以及物資裝備保障。
第五條 省設立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統(tǒng)一領導和指揮全省反恐怖主義工作。州(市)、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本地區(qū)反恐怖主義工作。
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應當設立辦事機構,辦事機構設在公安機關,承擔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明確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人,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反恐怖主義信息收集、治安巡防、隱患排查、宣傳教育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依法確定成員單位、聯(lián)系單位和有關單位。
成員單位、聯(lián)系單位和有關單位應當明確反恐怖主義工作聯(lián)絡員。
反恐怖主義工作實行定期聯(lián)席會議、請示報告、重大情況通報、會商研判等制度,建立健全聯(lián)防聯(lián)動協(xié)作機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反恐怖主義工作,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反恐怖主義公益事業(y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規(guī)定對舉報涉嫌恐怖活動信息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或者在協(xié)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動有突出貢獻的,或者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統(tǒng)籌、協(xié)調、指導本地區(qū)反恐怖主義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反恐怖主義工作計劃、制度和措施,建立健全綜合協(xié)調、監(jiān)督考核機制;
(二)定期研究部署本地區(qū)反恐怖主義工作,解決重點難點問題;
(三)保障反恐怖主義工作經費;
(四)開展邊境地區(qū)反恐怖主義工作;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zhí)行決策部署,制定規(guī)劃、方案、制度、措施;
(二)建立健全責任體系,明確成員單位及相關部門職責;
(三)建立健全情報、偵察、防范、應急工作機制;
(四)督促指導相關部門、單位建立協(xié)調聯(lián)動機制;
(五)開展督導、檢查、考核、獎懲等工作。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開展情報信息的搜集、研判、處理;
(二)開展涉嫌恐怖活動、案(事)件的調查、偵察;
(三)指導有關部門履行安全防范職責,督促重點目標管理單位實施安全防范措施;
(四)監(jiān)督指導從業(yè)單位加強槍支彈藥、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等易被用于實施恐怖活動的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
(五)組織、指導公安反恐怖應急力量建設,開展訓練、演練和恐怖事件應對處置;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組織開展境外反恐怖情報信息工作;
(二)組織開展境外和外國人的涉恐案件偵察、調查;
(三)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制定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罪犯的監(jiān)管、教育改造等措施;
(二)指導監(jiān)獄依法對罪犯在監(jiān)獄內涉及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進行偵查;
(三)負責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罪犯刑滿釋放的移交銜接及安置教育;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四條 教育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加強學校意識形態(tài)教育工作,抵御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思想滲透;
(二)將反恐怖主義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內容;
(三)指導教育系統(tǒng)和學校開展反恐怖主義法普法、安全知識技能宣傳教育,執(zhí)行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措施;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五條 民族宗教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開展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團結宣傳教育和民族團結進步創(chuàng)建活動,增強公民自覺抵制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意識和能力;
(二)加強宗教人士教育培訓和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的服務管理;
(三)依法審核宗教出版物,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治理非法的宗教活動、宗教宣傳品、宗教網絡傳播等;
(四)及時發(fā)現(xiàn)、掌握涉及民族、宗教的極端主義活動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指導物流、客運等業(yè)務經營者、重點目標管理單位落實安全查驗、客戶身份查驗等安全防范措施;
(二)指導機動車租賃、經營和服務提供者落實安全查驗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七條 衛(wèi)生健康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組織、指導本系統(tǒng)開展反恐怖主義衛(wèi)生培訓,參與恐怖事件應急救護等工作;
(二)提供生物、化學、核與輻射等恐怖事件衛(wèi)生應急相關信息和專業(yè)處置建議;
(三)指導醫(yī)療衛(wèi)生及生物安全科研機構中涉危險源單位的反恐怖安全防范工作;
(四)監(jiān)督本系統(tǒng)落實傳染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采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過程的反恐怖安全防范措施;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八條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指導督促電信業(yè)務經營者、互聯(lián)網服務提供者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內容監(jiān)督、客戶身份查驗制度和安全技術防范措施;
(二)指導督促電信業(yè)務經營者、互聯(lián)網服務提供者依法對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開展監(jiān)測、預警和處置;
(三)負責恐怖事件應急處置中的通信保障及通信、互聯(lián)網管制工作;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九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指導督促郵政、寄遞行業(yè)落實安全查驗制度;
(二)協(xié)助有關部門查處涉及寄遞行業(yè)的涉恐案件;
(三)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金融監(jiān)督管理機構等應當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組織協(xié)調金融行業(yè)和特定非金融行業(yè)開展反恐怖主義融資工作;
(二)負責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資金監(jiān)測分析,發(fā)現(xiàn)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線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移交;
(三)配合協(xié)助開展涉嫌恐怖主義活動資金的調查、偵查活動,指導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提供有關賬戶、資產的信息、數據、記錄;
(四)指導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依法凍結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一條 其他成員單位、聯(lián)系單位及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反恐怖主義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落實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建立和完善聯(lián)動配合機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引導公民自覺抵制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思想,自覺維護國家安全、民族團結和社會穩(wěn)定。
成員單位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行業(yè)從業(yè)人員反恐怖主義知識宣傳教育和技能培訓。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lián)網等媒體應當策劃、制作、刊播反恐怖公益節(jié)目、廣告等,宣傳反恐怖主義知識。
第二十三條 省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制定省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基本規(guī)范。
省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結合行業(yè)管理實際,制定本行業(yè)的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規(guī)范,并報省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備案。
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反恐怖安全防范規(guī)范,落實相應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確定防范恐怖襲擊的重點目標,并書面告知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依法履行安全防范職責,落實安全防范措施及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反恐怖主義工作的實際需要,對重點目標的分類分級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 對重點目標負有監(jiān)管責任或實際履行監(jiān)管職能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xié)調、指導督促本地區(qū)、本行業(yè)、本系統(tǒng)重點目標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重點目標管理工作規(guī)范體系。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負責重點目標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落實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指定本單位有關機構和人員承擔反恐怖主義具體工作,明確崗位職責;
(二)保障重點目標專項經費;配備、更新防范和處置設備、設施;重點目標新建、擴建、改建時應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行符合規(guī)定的防范恐怖襲擊的技防、物防設備、設施;
(三)重點目標發(fā)生變化,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和行業(yè)主管部門報告;
(四)執(zhí)行反恐怖安全防范規(guī)范;
(五)制定、執(zhí)行恐怖襲擊風險評估、內部安全管理、重點崗位人員背景審查、宣傳教育培訓、“人防、物防、技防”等制度措施;
(六)制定、完善反恐怖應對處置預案,定期開展反恐怖應急演練,執(zhí)行反恐怖應急響應、聯(lián)動機制;
(七)履行大型活動的安全檢查職責;
(八)開展督導檢查、自檢自查、涉恐隱患整改等工作,每半年向公安機關和行業(yè)主管部門報告防范措施落實情況;
(九)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七條 電信、互聯(lián)網、金融、住宿、長途客運、散裝汽油銷售等業(yè)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實名登記。
旅館以及提供住宿服務的公寓、民宿、洗浴場所、網吧、宗教場所等住宿業(yè)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住宿人員身份進行查驗、登記。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查驗、登記的,不得提供服務。
成品油銷售站點應當對購買散裝汽油的客戶身份進行查驗,登記購買數量、用途等相關信息,對拒不配合或者確有可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貨運和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查驗制度,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從業(yè)人員進行培訓,提高對恐怖主義、極端主義關鍵信息和物品的識別能力;
(二)在業(yè)務操作場所建立視頻圖像監(jiān)控和存儲系統(tǒng),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yè)標準的安全檢查設備,視頻圖像存儲時間不得少于90天;
(三)對客戶身份和運輸、寄遞物品進行查驗、登記,登記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個月。對身份、物品不明或者拒絕查驗、登記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二十九條 出租車、網約車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駕駛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資格審查和安全監(jiān)管。
提供長途客運服務的網約車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按規(guī)定對乘客身份進行查驗、登記,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查驗、登記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汽車租賃業(yè)務的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如實登記租車者有效身份信息、通信方式、車輛信息、租賃時間等;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小微型客車分時租賃(共享汽車)業(yè)務的經營者應當具備線上服務能力,并按規(guī)定落實客戶身份查驗制度。
第三十一條 二手車交易業(yè)務的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按規(guī)定對交易雙方身份進行查驗,并將交易雙方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交易車輛信息、交易時間等錄入主管部門信息管理系統(tǒng)。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查驗、登記的,不得提供服務。
二手車網上交易平臺、信息發(fā)布平臺相關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第三十二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生產、銷售、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通過主管部門信息系統(tǒng)進行實名登記;出售、轉讓、損毀、報廢、丟失或者被盜應當及時變更或者注銷登記信息。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相關單位對擅自闖入重大活動、重點目標等空域的,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可以依法實施干擾、截控、捕獲、摧毀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條 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輻射物品、易制爆化學品、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動和制造生物武器的物品的生產、進出口、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職責:
(一)實行經營許可、經營備案、流向示蹤、銷售購買人員登記和可疑情況報告等制度;
(二)配備安全員,安裝視頻監(jiān)控等設備、設施;
(三)對生產、運輸、儲存、銷售、使用情況實行聯(lián)網監(jiān)控;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四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建立涉恐可疑資金監(jiān)測工作機制,及時主動發(fā)現(xiàn)涉恐可疑資金往來,加強信息共享、情報會商,及時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移交線索并配合調查核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 反對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義或者其他方法煽動仇恨、煽動歧視、鼓吹暴力等的主張和行為,預防和懲治極端主義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強迫他人參加宗教活動,強迫他人向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提供財物或者勞務,干涉他人與有其他信仰的人員交往交流交融、共同生活,驅趕有其他信仰的人員離開居住地;
(二)利用宗教活動或借宗教名義干涉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干涉婚禮、葬禮、節(jié)慶等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干涉文化、文藝、體育等活動;
(三)利用宗教活動或借宗教名義干涉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或者破壞學校教育制度、國家教育考試制度等國家法律規(guī)定的教育制度的;
(四)利用儀容、服飾、標志、標識等渲染宗教狂熱,傳遞宗教極端思想,煽動極端行為;
(五)強制他人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服飾;
(六)為傳播極端主義,編寫、出版、印刷、發(fā)行、銷售、制作、下載、存儲、復制、摘抄、持有含極端主義內容的文章、出版物、音視頻;
(七)其他極端主義活動。
第三十六條 看守所、監(jiān)獄應當對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罪犯,在其刑滿釋放前一個月向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提交社會危險性評估報告。
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安置教育決定的,應當由看守所、監(jiān)獄負責將被決定安置教育人員移送戶籍地或常住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安置教育,并通知原辦案公安機關和安置教育地公安機關。
被安置教育人員有權申請解除安置教育。負責安置教育的司法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解除安置教育的,應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見,報送作出安置教育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章 情報與調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設立反恐怖情報中心,承擔本地區(qū)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
反恐怖情報中心應當明確情報責任單位,其中國家安全、公安、司法、教育、民宗、商務、監(jiān)獄管理、外事及軍隊有關單位是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的主責單位,承擔本部門、本系統(tǒng)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
第三十八條 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實行歸口工作制度。反恐怖情報中心是反恐怖情報信息的集中歸口管理部門。情報責任單位搜集的情報信息,依照規(guī)定及時統(tǒng)一歸口報送本級反恐怖情報中心。
第三十九條 反恐怖情報中心應當建立健全情報信息會商、分級響應、預警推送和實戰(zhàn)化運行保障工作機制,形成統(tǒng)一指揮、分級預警、高效聯(lián)動的反恐怖情報網絡,適時評估本地區(qū)恐怖主義、極端主義風險,確定預警、響應等級以及應急預案的啟動。
第四十條 反恐怖情報中心和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大數據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服務提供者落實大數據領域反恐怖主義工作措施,防范因大數據泄露、被篡改、盜用和非法使用等引發(fā)恐怖事件。
各社會單位、行業(yè)部門應當依法配合執(zhí)法部門建立信息系統(tǒng),共享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直接查閱、調取相關信息,拷貝、提取相關文本、影像、音視頻等電子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并嚴格保密。
第四十二條 州(市)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對涉嫌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進行全面審查,從其記載的內容、外觀特征等分析判斷,并逐一標注或者摘錄,提出審讀意見。
第五章 ?應對處置
第四十三條 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制定應對處置恐怖事件基本預案,分類分級制定專項應對處置預案。
縣級以上成員單位、工作聯(lián)系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應對處置預案報本級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備案,并指導本系統(tǒng)、本行業(yè)及重點目標單位制定相應的應對處置預案。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先期處置和應對行動專項預案。
第四十四條 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tǒng)一指揮、預警響應、力量資源調用、聯(lián)動配合等應對處置工作機制。
第四十五條 省、州(市)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成立恐怖事件應對處置指揮部,實行指揮長負責制。
縣級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建立恐怖事件應對處置現(xiàn)場指揮組,實行現(xiàn)場指揮員負責制。
第四十六條 成員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和處置工作需要,加強應對處置專業(yè)力量建設,配備、儲存必要的裝備器材和設備,開展訓練和演練。
第四十七條 恐怖事件發(fā)生后,發(fā)生地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依法采取應對處置措施,組織指揮開展應對處置工作。
第六章 邊境管控與合作
第四十八條 邊境反恐怖主義工作應當根據專群結合、分級分類原則,建立聯(lián)防聯(lián)動協(xié)作機制和邊境反恐怖主義工作立體防控體系。
省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負責組織、指導開展全省反恐怖主義國際合作,建立多層次、更緊密的邊境合作機制。
第四十九條 邊境地區(q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邊境反恐怖主義安全防范協(xié)作機制,統(tǒng)籌公安、國家安全、海關、商務、文化旅游、衛(wèi)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開展邊境聯(lián)合執(zhí)法和應對處置邊境恐怖事件聯(lián)動演練。
第五十條 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應當共享限制出境入境人員信息,并與其他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有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協(xié)作機制,防止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人員及嫌疑人員出境、入境。
第五十一條 在不違背我國法律的前提下,經國務院或中央有關部門批準,邊境地區(qū)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可以與相鄰國家或者地區(qū),開展以下有關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交流、執(zhí)法合作和國際資金監(jiān)管合作:
(一)情報信息交流和技術合作;
(二)聯(lián)合打擊利用互聯(lián)網傳播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思想的行為;
(三)共同應對使用化學、生物、放射、核及其他潛在致命材料的恐怖活動;
(四)切斷恐怖主義資金供給渠道;
(五)邊境聯(lián)合執(zhí)法和聯(lián)動演練;
(六)邊境反恐宣傳、援建、業(yè)務技能培訓合作;
(七)經批準的其他合作。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q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據中國參與的雙邊或多邊協(xié)定,執(zhí)行反恐怖主義邊境會談會晤、聯(lián)合執(zhí)法、聯(lián)絡官辦公室等制度。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被授權的有關機關依法開展反恐怖主義邊境合作,并對執(zhí)行邊境合作任務的人員、物資出境入境提供便利與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反恐怖主義法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反恐怖主義法及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未依法進行安全檢查、身份查驗或信息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初次違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動投案,向行政機關如實陳述自己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承認違法事實并配合行政機關調查取證,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反恐怖主義法及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罰:
(一)違法行為情節(jié)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能夠及時改正違法行為的;
(三)從輕處罰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反恐怖主義法及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違法行為后果嚴重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偽造、涂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
(四)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執(zhí)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六)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五十八條 旅館以及提供住宿服務的公寓、民宿、洗浴場所、網吧等住宿業(yè)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處罰。
宗教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民族宗教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處罰。
加油站點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由商務部門依照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七條處罰。
第五十九條 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貨運和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或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五條處罰。
第六十條 出租車、網約車服務經營者、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提供長途客運服務的網約車經營者、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汽車租賃業(yè)務的經營者、服務提供者、小微型客車分時租賃(共享汽車)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處罰。
第六十二條 二手車交易業(yè)務的經營者、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商務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生產、銷售、使用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和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的,分別依照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條和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一條處罰。
第六十五條 各級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責任追究機制,對本機構和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存在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移送監(jiān)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